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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论文:论我国知识产权信息披露制度框架设计——基于中、日企业知识产权信息披露制度比较(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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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知识产权基本概念
 

1. 日本对知识产权的界定。其界定源于《知识产权基本法》,其规定:“知识产权是指发明、设计、植物新品种、外观设计、著作作品和其他人类创造性活动的成果(包括已发现或已破解的适用于工业中的自然法则或自然现象),用以表示商业活动中商品或服务的商标、商号和其他标识,以及商业秘密和其他对商业活动有用的技术信息或商业信息。”
 

2. 我国对知识产权的界定。我国根据《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明确了知识产权定义,“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等客体享有的专有权利”。
 

3. 差异对比。对知识产权的界定而言,中日两国均采取了简单列举知识产权对象或客体的方式对知识产权进行定义。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日本采用的是列举主义的外延式定义,我国则是从权利客体角度进行的概括主义内涵式定义。因此,日本知识产权信息披露制度所列举的权项范围更大,而我国仅列举了专利权、商标权和版权这三种较为常见的知识产权,其后加入“等”字作为兜底性列项,以涵盖其他知识产权的内容。此外,知识产权作为一组“权利束”,是一类具体权利的集合。我国知识产权信息披露规定除了肯定知识产权是一项权利,还明确了其专有性特征,更加凸显了知识产权客体的不可替代性。虽然日本知识产权信息披露制度与我国知识产权信息披露规定对知识产权基本概念的表述存在些许差异,但二者的基本理念在本质上是一样的。

知识产权论文:论我国知识产权信息披露制度框架设计——基于中、日企业知识产权信息披露制度比较

(三)知识产权信息披露载体
 

1. 日本知识产权信息披露载体。其主要包括财经要闻、商业报告、年度报告、知识产权报告、投资者关系简报、口头解释及网站发布等,建议企业以战略选择和市场参与者的便利性为基础选择适当的披露载体。
 

2. 我国知识产权信息披露载体。我国要求企业在招股说明书和年度报告等载体中披露知识产权相关信息。
 

3. 差异对比。作为披露方,企业需要按照利益相关者的信息需求和所要披露的信息内容选择适当的披露载体。日本知识产权信息披露载体较我国更多、更广,日本企业相比我国企业而言拥有更大的自由选用空间。但当可供选择的披露载体较多时,可能存在各载体对知识产权信息披露口径和视角不一的情形,需要信息使用者将零散分布于各披露载体的知识产权信息汇总起来进行综合考量。因此,由零散分布于商业报告、投资者关系简报等载体中的信息汇集而成的知识产权报告更受信息使用者青睐。
 

(四)知识产权信息披露执行要求

1. 披露意愿:自愿vs 强制。日本知识产权信息披露制度要求较严格的自愿性信息披露,而我国知识产权信息披露规定则要求强制性与自愿性相结合的信息披露。日本知识产权信息披露标准是日本经济产业省基于产业政策和知识产权政策为知识产权信息披露建立的操作指南,并非强制或规范企业知识产权信息披露行为的法定监管规则,旨在促进企业加强知识产权管理,以期为企业实践知识产权战略构建其与市场沟通的桥梁。《知识产权信息披露参考导引》是以原则为导向的披露指南,主要是基于宏观的战略定位为知识产权信息披露提供一个参考标准,而《基于知识资产管理的披露指南》和《知识资产管理报告编制手册》则是以规则为导向的披露指南,对具体的知识产权信息披露内容及披露指标作了详细规范与指引,与《知识产权信息披露参考导引》互为补充。相关信息强制性披露的动因源于企业作为自身信息供应者的垄断性,而自愿性披露的动因源于企业间资本争夺的竞争压力[10] 。我国将强制性披露与自愿性披露相结合的根源在于,减少企业知识产权活动过程中的机会主义和有限理性所造成的无效率,达成知识产权信息披露政策的标准化,以更快地实现企业间知识产权信息的可比性,降低信息不对称,提高知识产权信息披露质量和资本市场公平度。
 

2. 披露理念:指引vs 规则。日本知识产权信息披露制度持有的理念是:不对企业披露行为进行约束,而是通过概括性的原则及披露规则对知识产权信息披露活动提供指引。我国知识产权信息披露规定是以准则形式颁布的行为规则,旨在规范和细化知识产权会计信息披露,促进企业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和创造运用。我国知识产权信息披露规定则列示了五项强制披露要求(第一至五项)和一项自愿披露要求(第六项),需要强制执行的部分都体现为披露格式和财务信息之类较为详细具体的操作原则。而对于相对抽象的涉及知识产权战略层面的内容,则定位为自愿披露。这一点主要是考虑到准则的灵活性,对知识产权战略层面的把握需要依赖职业人员的专业判断,将具体操作细节定位为必须遵循,而宏观抽象的部分采取自愿披露的要求是符合现实条件的,有助于通过准则的强制性要求和自愿披露选择促进知识产权信息披露的规范化及良性发展。
 

(五)知识产权信息披露项目

1. 日本对知识产权信息披露项目的规定。日本《知识产权信息披露参考导引》中列示了十项需要企业披露的对投资者决策有用的知识产权信息:核心技术和商业模式、研发部门与商业战略定位、研发细分与知识产权概述、技术可行性与市场优势分析、研发与知识产权组织结构图及研发联盟、知识产权收购与商业秘密管理及技术泄露防范政策、知识产权许可活动对公司业务的重要性、专利组合对公司业务的重要性、知识产权组合政策、风险防范措施等。
 

《基于知识资产管理的披露指南》和《知识资产管理报告编制手册》则细化了《知识产权信息披露参考导引》中知识产权信息披露内容,建议企业将《知识产权信息披露参考导引》中列示的披露项目融合进企业总体概况、知识产权过去表现和未来预期中进行披露。其中:总体概况主要是指对企业管理理念和商业模式的描述,过去表现则包括企业过去的管理政策或愿景、过去的投资表现、知识产权价值链和财务绩效等,未来预期主要是对企业知识产权价值创造方法、基于风险识别的未来管理政策、知识产权投资、未来目标利润和现金流等的描述。
 

2. 我国对知识产权信息披露项目的规定。我国知识产权信息披露规定要求:对未能在资产负债表中得以确认但又影响企业价值的知识产权在财务报告附注中进行披露;对已经在资产负债表中确认的知识产权,在财务报告附注中增加披露要求。具体而言,企业应当按照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类别分别披露其账面原值、累计摊销、减值准备和账面价值,以及知识产权交易、资本化及应用情况。
 

3. 差异对比。日本和我国对知识产权信息披露规定的差异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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